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国家有关科技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了加强对科技项目的管理,实现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项目,是指以国家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纳入部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实施的项目,包括软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条 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安排的重大科技项目,经部批准可纳入部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 科技项目由部科技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其中软科学研究项目由部政策法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有关单位分工实施。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五条 国家科技项目由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管理办法申报立项、组织实施。
第六条 部科技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其中部科技研究项目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立项,软科学研究项目由部政策法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立项,其它研究项目由相应项目主管部门立项。
第七条 部科技研究项目由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部年度工作重点,在征求有关司局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项目计划并下达项目承担单位,由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论证后纳入部门预算。项目预算批复后,由项目承担单位与部科技主管部门签定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
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由部政策法规主管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方针政策和部年度工作重点,在征求有关司局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项目指南。有关单位可以根据项目指南申报项目,经部政策法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综合平衡后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项目预算,并于项目预算批复后向部政策法规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研究项目由其项目主管部门按相应管理办法组织立项。其中软科学研究项目在项目预算批复后向部政策法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部编制《国土资源部科学技术发展年度计划》,各项目主管部门完成科技项目的立项工作后,于每年4月底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报送《国土资源部科技项目年度计划表》。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类科技项目经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部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科技项目预算一经批复,项目承担单位须严格执行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和部财务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交换意见。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不得为实施项目在正规机构序列外成立专门机构。确需成立专门机构的,必须报部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科技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合同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重点项目在执行中期要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跨年度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须于每年12月1日前将项目当年进展情况上报项目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承担单位需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的,必须先提交变更请示,报项目主管部门批复。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擅自变更项目合同的,暂停或终止该项目执行。终止执行的科技项目由原项目承担单位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设备购置等做出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造成项目无法按期完成的,由项目承担单位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七条 项目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的,按有关预算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获得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标准(规程、规范)、数据库、专利、仪器设备等均应载明项目来源、名称及编号。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科技项目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内应完成项目结题工作,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国土资源部科技项目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逾期不报的,视为未按时完成研究计划,其成果不予验收;项目负责人不得承担新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章 项目验收、鉴定和评审
第二十条 列入部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必须进行验收。国家科技项目的验收按照相关项目验收办法执行,部科技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在合同期满后4个月内组织验收。一般性软科学研究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重大软科学研究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部政策法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以批准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项目合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依据,对项目完成合同规定任务情况、取得的科技成果和应用效果、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做出客观评价。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应及时编制项目经费决算表,经项目承担单位审核后,于项目验收前15日报部财务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经费使用不合格者其成果不予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验收资料,验收组在听取项目汇报、审查资料的基础上讨论形成《国土资源部科技项目验收意见》。验收组在形成验收意见的同时应提出项目成果的使用和密级建议。项目主管部门审定《国土资源部科技项目验收意见》后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研究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研究人员在接到通知4个月内,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仍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承担部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由部科技主管部门和部政策法规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国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国家《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组织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经验收、鉴定或评审后,由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对成果进行密级划分,涉及国家和部门秘密的科技成果应确定使用范围。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密级划分和使用范围的确定由部政策法规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科技项目取得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依照国家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合同中另有专门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六章 科技成果登记
第二十八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是科技成果管理的行政主管机构。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部直属单位科技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工作。
在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设立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承担科技成果登记、统计分析、科技保密、科技奖励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列入部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在项目验收、鉴定或评审前必须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其它研究成果,可参照执行。科技成果按照基础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须先在本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汇交科技成果原始档案,包括各种原始观测记录、原始分析测试数据、有注释文档的源程序和操作手册、文字报告及有关的电子文本。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调用保存在各项目承担单位的科技成果原始档案。
属于《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应统一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向部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交相关地质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完成科技成果原始档案归档后,须向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办理时须提交科技成果原始资料归档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表》、完整的科研报告、项目合同书或任务书、合同书或任务书规定应提交的关键科学数据和技术资料,以及在公开刊物发表论文的复印件及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登记要求的科技成果,给予正式登记,并出具登记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十三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及部有关办法组织科技奖励评选和推荐工作。凡申请科技奖励的,必须持有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证明。
第七章 科技成果发布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部在保证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鼓励科技成果及时转化,充分保障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研究人员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激励科技创新。
第三十五条 部按照有关规定对已登记的科技成果信息适时进行公布。
基础理论成果和应用技术成果,原则上应向社会公开。对于已申请专利的成果按照知识产权保护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智力成果,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发布与使用,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报部政策法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后使用。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土资源重要数据、重大政策和战略问题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和最终研究成果,以及发布后可能对国家和社会造成重要影响的研究成果,发布工作须经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由部科技主管部门或部政策法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部保密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八条 擅自发布涉密科技成果内容对国家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并追究其所在单位主管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的要求,规范自身行为,提高职业道德。对违反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不良行为,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给予教育或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2000年2月发布的《关于下发〈国土资源部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3月发布的《关于下发〈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